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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廖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原告廖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陈久余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远、骆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9日,被告邓某之父邓某武(已逝)立据向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1999年9月30日原告廖某与邓某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3日,原告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15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廖某与邓某武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廖某与邓某武离婚;二、邓某武开发金阳大市场向原告借现金本息103万元和廖某参与开发金阳大市场管理,补给廖某75万元,共计178万元,邓某武用金阳大市场左边一块尚未开发的土地(约1800平方米)和金阳大市场三楼一套房屋(216平方米)及金阳大市场一楼第一条过道往后数起(过道八米,各自二分之一)五间(面积约1472平方米)摊位抵偿和补给廖某。邓某武将上述财产抵偿和补给后,不再支付廖某任何款项。其中的借款本息103万元中包含1998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62个月)人民币1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该款的利息人民币12.4万元予以了核减。协议达成后,邓某武已按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

另查明,邓某武共生育子女五个。邓某武于2004年4月14日因病去世后,其遗产范围、数量及遗产继承人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邓某武1998年6月9日向廖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2、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廖某借款投资“金阳大市场”工程明细表;4、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邓某之父邓某武向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某武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邓某武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廖某也可以随时要求邓某武偿还借款。但在原告廖某与邓某武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已就该笔债务的偿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并已兑现履行,因此.原告廖某与邓某武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其父邓某武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宣判后,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离婚调解协议中103万元债务,不包含1998年6月9日所借的10万元,其借款10万元的原件仍在廖某手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邓某武1998年6月9日向廖某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给付。从现有证据芝山区(2003)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廖某借款投资“金阳大市场”工程明细表》看,邓某武共向廖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3万余元,已包含邓某武1998年向廖某所借二笔借款(16万元、10万元)和利息(31.6万元)。如果认定邓某武与廖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扣除了该两笔本金和利息,那么借款本金和利息只有75.4万元,而不是离婚调解协议所约定的103万元,故离婚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由邓某武给付廖某借款本金和利息103万元中包含98年邓某武向廖某所借的10万元和16万元。虽然邓某武98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仍在廖某手中,但双方在结算清单和离婚调解协议中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处理,且约定“廖某提出的任何数据无关”、“不再支付廖某任何款项”,故廖某提出邓某武98年所借10万元没有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陈久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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