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某同本村王某×(另案处理)在本村王某×家的责任田内盗掘一古墓,从古墓中盗出青铜镜及小罐等文物。后王某×将盗出的青铜镜及小罐以5000元出卖。王某分1200元,曹某、马某某各分1000元。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为唐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案发后,王某、马某某所得赃款已收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的鉴定证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盗掘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马某某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马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