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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机电诉商评委,第三人广州本田、本田技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发展大厦X室、303-X室。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某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即原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李明涛,第三人本田技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林某机电公司就其注册的第x号“广本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轮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手推车”等商品、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上述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林某机电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异议商标有着自身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随着“广本”系列商标的诞生,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同时还投入了巨额资金开发“广本”系列商标的摩托车产品。随着“广本”牌摩托车行销各地,“广本”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信赖,成为了摩托车行业的知名品牌。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广本”牌摩托车产品的合法生产资格,已经通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严格审查,并获得批准。原告的“广本”牌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第三人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原告还以“广本”作为子公司的企业字号,设立了广东广本机电有限公司。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未将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交代清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哪些法律条款涉及到本案,体现在《商标法》的哪些规定中,均不明确。且被告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偷换概念,本案中,应当比较被异议商标“广本”与引证商标“本田”是否构成近似,被告直接将“广州本田”与“本田”进行商标近似对比,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所称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理念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宣传已广为人知、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广东广本机电有限公司的设立与本案无关。三、〔2010〕第x号裁定中所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指广汽本田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所涉及的具体条款,《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款是指裁定中具体分析的各项条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2010〕第x号裁定。

第三人本田技研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林某机电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气)、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蓄电池搬运车、水上飞机(水上划艇)、两轮手推车、小型机动车。

引证商标一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辆、自行车、轮船、自行车闸、汽车刹车闸、电动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轿车、摩托车、车辆减震器、赛车、拖拉机、拖车、三轮车、卡车、车辆缓冲器、运货车。

引证商标二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其他运输工具、飞机的零部件、船舶的零部件、车辆的零部件、其他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车辆内燃机、车辆内燃机的零部件。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某机电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某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一、林某机电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经林某机电公司不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广为人知;三、“广本”并非广汽本田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汽本田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字号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的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某机电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广汽本田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汽本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四、广东广本机电有限公司是林某机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异议商标是其企业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林某机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被异议商标设计构思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材料;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向林某机电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林某机电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被异议商标获得荣誉的材料;三、林某机电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获得“广本牌”摩托车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据材料。

广汽本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其中包括:证据8、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谷歌网(www.x.com)输入“广本”进行搜索,显示有x项查询结果,多数查询结果指向的是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证据9、广汽本田公司厂区X路被命名为“广本路”的批复及广本路的实况照片;证据10、《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经济参考报》、广州人民广播电台等相关媒体对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报道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为“广本”;证据11、中国著名商标网(www.x.com)刊登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本田x”商标。

2009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并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即广汽本田公司)。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诉讼期间,本田技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均包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使用在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的“本田x”商标。

庭审中,林某机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并对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材料,〔2010〕第x号裁定,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x”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异议商标是否由原告独立设计完成及原告的“广本”牌摩托车产品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2010〕第x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评价,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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