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24岁。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吉利区,由楚某某放风,张某某将孙某某停放在洛石化医院门前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车停放在吉利区路政超限站附近后,二人又返回吉利区,还是楚某某放风,张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冶戍市场顺达超市门前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车停放在孟津县黄某桥收费站附近。二人返回路政超限站,共同将盗窃的第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行至黄某桥时被公安干警查获。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经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孙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东辰电动车发票、保修登记卡、保修凭证;失主的领条二份;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