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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易某甲,又名易某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初中文化,系被告父亲,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被告父亲婚前承诺帮助原告进入政府机关工作,婚后被告父亲没有兑现承诺,加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7年6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2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生一女孩刘某琪。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湘西婚字第X号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主张,婚前被告父亲承诺婚后帮助原告进入政府机关工作,婚后被告父亲未实现其承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得不到家庭温暖,致家庭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7年6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一直抚养小孩,打工持家,履行了家庭义务,原告虽有时在外打工,但夫妻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汤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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