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星,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与张惠明、呼合峰、刘国伟(已判刑)四人共同窃取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型号为X号(100×50)、长6米的不锈钢槽钢二根、型号为X号(100×50)、长6米的普通槽钢一根,后按照被告人张惠明与被告人席银的商定插到席银驾驶的污水车水箱下面,由席银拉出卖掉,所卖赃款850元,被五人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2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张惠明、呼合峰、刘国伟四人窃取正在洛阳石化总厂厂区内施工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的阀门、角钢、钢管、弯头等不锈钢物品,装到席银驾驶的污水车欲偷拉出厂,席银开车从洛阳石化总厂北门出厂时被门卫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2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家属主动退还赃款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惠明、席银、呼合峰、刘国伟的供述及交代材料、检查;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郝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铁路车票;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吉利区金鑫废水处理回收厂、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次要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所参与的2009年9月1日盗窃犯罪中,被盗物品在洛阳石化总厂北门被门卫查获,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二、赃款4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