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某垒,男,23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0年3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3日以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连某某伙同连某军、闫永攀(均已判刑)开两辆面包车到吉利区X村养殖区,以虚假的平顶山市正大肉鸡厂推销员身份向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推销肉鸡鸡雏和鸡饲料,并以保证雏鸡成活率、免费免疫、优惠回收成鸡等优惠条件为诱饵,连某军用“连某顺”以平顶山正大肉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合同书,骗取张某丙、张某丁预付饲料款共计6000元,连某军除支付闫永攀、连某某当天的两辆面包车及吃饭等费用外,另外给闫永攀、连某某每人130元,余款均归连某军所有。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军、闫永攀退出赃款60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连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连某军、闫永攀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李某乙、郭某、张一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平顶山正大肉鸡有限公司合同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款等综合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赃款13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