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28岁。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21岁。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韩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又名小X,男,20岁。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21岁。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22岁。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53岁。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韩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0日晚,在洛龙区X镇X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刘磊、苏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因故将曹某某打伤。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2009年8月20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酒后至洛龙区X镇大杨树十字路口东北角的“王某五牛肉汤馆”喝汤,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劝架的秦某富抓伤,黄某某逃出,后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持螺丝刀等追赶被害人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出租车砸坏。后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王某戊又到“阿波罗商务会馆”内寻衅,无故吵闹、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将三人打伤。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从“阿波罗商务会馆”出来后,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用脚踹车后离去。十余分钟后,三被告人再次返回阿波罗商务会馆内吵闹时,被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有点冤,我是自卫,但处理不当,有点过激。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曹某某带刀伙同他人去报复张某乙,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通知被害人朋友将被害人带走,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文化程度不高,出于义气犯罪,请法庭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曹某某持刀报复追赶被告人张某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穆某某辩称:我系初犯、从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人曹某某有重大过错,纠集王某涛携带刀具到水磨村进行报复,被告人穆某某到达现场较晚,其行为不是构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在共同犯罪中穆某某的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应对穆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由于我无知犯了罪,现已知错,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为寻衅滋事罪系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我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谦意,请法庭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对王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均系本市洛龙区X镇X村联防队员。2009年8月8日因被害人曹某某开车往水磨村倒垃圾与水磨村联防队发生纠纷,联防队员张某乙将曹某某车钥匙扣下。2009年8月10晚23时许,曹某某与王某涛酒后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尖刀到水磨村找到张某乙,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乙伙同张某丙、穆某某,刘磊、苏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某致伤。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洛阳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曹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需5500元左右。
2、2009年8月20日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喝了一夜酒后就到本市洛龙区X镇大杨树十字路口东北角的“黄某五牛肉汤馆”喝汤,因王某丁将脚蹬在桌子上,与汤馆老板黄某某发生口角,王某丁持螺丝刀将黄某某头部多处打伤,王某戊将黄某某腰部踹伤,黄某某从汤馆内逃出。王某丁持螺丝刀、王某戊持汽水瓶继续追打黄某某,张某丙随后追去。三被告人追至大杨树十字路口西北角处时,询问在路边等客的出租汽车司机王某某是否看到一个人跑过去,王某某回答没有看到,即被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三人无故打伤,王某戊用汽水瓶将王某某的出租车玻璃砸坏。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又到大杨树十字路口西北角的“阿波罗商务会馆”内寻衅,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后三被告人从“阿波罗商务会馆”出来,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用脚踹车后离去。十余分钟后三被告人返回“阿波罗商务会馆”洗澡时被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庚、苏某、王某辛、董某、卢某、李某壬、秦某、李某癸证言,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曹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予以支持,张某丙、穆某某辩护人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