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23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上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郑州市昌利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与沿郑上路自东向西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和摩托车乘车人史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复合伤:脾破裂、左侧液气胸、肾挫伤、低血容量休克;2、头面部、腹部、左膝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4天,期间该院为原告实施了脾破裂切除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6元,被告王某乙支付了x元。后来,由于原告左膝外伤未能痊愈,产生积液,不得不再次入住该院。
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史英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道路伤残等级评定,确定原告伤残构成VIII级道路伤残。关于赔偿事宜,由于被告王某甲不愿意调解,现依法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暂定人民币x元;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误工费1779元、护理费1920元(7天×2人×60元=840元;18天×1人×60元=108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20-(73-60)×9566.99÷2×30%=x.34元;(18-11)×9566.99÷2×30%=x.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余款为x.44元。
原告马某某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有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且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险种,被告王某乙只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被告王某甲只是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就商业险而言,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商业险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审理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3时15分,王某甲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上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又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郑州市昌利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与马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史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0年4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及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审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共同造成的。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英无责任。
201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复合伤:脾破裂、左侧液气胸、肾挫伤、低血容量休克;2、头面部、腹部、左膝外伤。马某某住院期间,该院为其实施了脾破裂切除术,其医疗费共计x元(x.6元+13元+220元+100元+13元+111.8元+72元+35.6元)。2010年5月11日,马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换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陪护证明2份,其中1份是马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至4月24日需二人陪护;另1份是马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需一人陪护。
马某某提交2010年5月25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检查费80元。
2010年5月20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25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符合伤残胸部损伤VIII级标准。2010年5月20日,马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
马某某提交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一厂五车间及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马某某同志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上班,根据其交入院证和出院证考勤为病假,按厂部规定,前后共扣奖金、夜班费、误餐费、保健费共计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整。
另查明:马某山系马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退休工人;马某赫系马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名义向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缴纳事故押金x元,马某某亲属领取x元。
王某乙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
2010年1月23日,王某乙在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为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两份(包括主车和挂车)。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等;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系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分支机构。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雇主,对其雇员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变更为财险公主岭支公司,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x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检查费80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被告方认可每天按55.4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774.08元(7天×2人×55.44元=776.16元;18天×1人×55.44元=997.92元)。
原告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60元(24天×15元)、240元(24天×10元)。
原告马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马某赫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主张其父马某山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因没有提交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1779元、护理费17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
对原告马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779元、护理费1774.08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马某某x元,从x.78元中扣减。
原告马某某的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00元的70%为420元。由被告财险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元,原告马某某承担47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52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1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人民陪审员吴松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