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4岁。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0年5月1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入被害人张锁庭宿舍,将张锁庭的工资卡盗走,并在洛阳银行新宇支行的ATM机上将工资卡的四千元现金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锁庭系同村村民且同在洛阳龙门煤矿工作。2010年4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张锁庭的宿舍找东西,发现张锁庭的工资卡,遂心生贪念,将该卡盗走,并于早8时许在ATM机上将卡中现金四千元取走。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愧疚主动将4000元退还给张锁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锁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张某乙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