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阳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桂阳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县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阳县X组邻近桂阳县城关,桂阳县X组建一垃圾场,并付给该组相应土地补偿款,该组以原告虽户口仍在汪山组但出嫁多年为由,只分给原告一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另一半土地补偿款870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在桂阳县X组,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江桂英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娘家共四口人,只分得了3.5口人的钱,对原告是按0.5口人分的;
4、汪山组分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组上是按人平17400元分配,原告娘家只分得3.5口人的钱即60900元;
5、汪山组召开分钱会议确定分钱人口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组上分钱的人口;
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某甲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的婚姻状况;
7、刘某炎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的丈夫刘某炎是非农业集体户口,李某甲在夫家没有享受村民待遇;
8、刘某炎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炎的工作情况。
被告桂阳县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无出席会议人员签字,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2010年3月12日与在民办南某工商学院(位于广州市X区)当老师的刘某炎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的户口仍在被告处即桂阳县X组,并未随夫迁入广州,主要在广州居住,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时回汪山组。原告李某甲丈夫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并未在夫家享受过村民待遇。
另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以借资的形式分配了两次征地款,第一次是2010年1月分的,原告李某甲分得全份,即13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12月分配的,人均17400元,但被告以当时原告李某甲已婚,只算0.5口人,故只分给原告李某甲8700元。其中第二次2011年12月征地款的来源是桂阳县X组建一垃圾场,一期征地后支付的征地款本息余额247463.49元,二期征地后支付的征地款本息余额(略).88元,及S214线征地款本息余额36735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父母系桂阳县X村民,原告李某甲出生后户口就落在桂阳县X组即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2010年3月12日原告李某甲与刘某炎结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处,且其在夫家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李某甲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户口已经迁出或是在夫家已经享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的土地补偿款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桂阳县X组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