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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陈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公司职工。

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18时00分许,在明中路X路约100米非机动车道,陈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因故障停于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案外人吴米仂相撞,致车、物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某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米仂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侵害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第三人为车辆投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赔偿:1、医疗费30,372.15元、交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便盆43.20元,毛巾62元;3、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80元,停车费144元,装运费25元;4、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调档费4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但根据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未达十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某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陆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审理中,第三人对鉴定部门适用的计算公式提出异议,本院函请鉴定部门对计算公式予以释明,经释明后,第三人表示对鉴定结论不再持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陆某为非农家庭户口。2008年12月8日进入天津洁乐特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月薪1,700元,自本起交通事故起至起诉前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

再查明,沪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30,284.15元。2009年5月8日的治疗费88元因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具备合法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80元(2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按照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实际年龄,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工资情况及误工期,原告主张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未经定损,其确切损失未能确定,原告的修理范围无法确定均因事故造成。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停车、装运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车费144元、装运费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衣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2,000元。

其他费用,便盆43.20元、毛巾62元、调档费40元,被告陈某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装运费20元,合计93,396元;

二、被告陈某偿付原告陆某医疗费20,2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便盆43.20元、毛巾62元、停车费144元、鉴定费1,6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25,053.35元的40%,计10,021.34元;

三、被告陈某偿付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2,021.34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93元(已付),被告陈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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