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周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武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煤款计7500元,约定限2011年3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周某乙原告煤款7500元,并限定了归还日期;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原告袁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周某乙到原告袁某的煤场上拉了一车煤,当时原告不在,未付钱,后原告袁某找到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袁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袁某块煤一车,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限期2011年3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车抵偿(71735);欠款人周某乙;2011年1月27日”,到期后周某乙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到原告袁某处拉煤,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某关系,该合某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欠煤款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袁某煤款7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