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
被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任某某为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王某、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我与淮滨县X乡X村民张X结婚,倒插门到张X家生活。2002年我在办齐一切建房手续后,在本村X街门面主房两层四间,边房一间两层,共六间房屋。2009年4月,被告王某为自己建房之便,将我家烟窗捣掉封死,将下水道管子掰掉用水泥封死,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下水道、烟窗恢复原状。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规划证及房产证。
被告王某、任某某辩称,原告的烟窗、下水道占了自家地点,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南北长15m,东西主房宽7m,后菜地宽7.8m。并当庭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有关证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原告陈某在淮滨县X乡X村建房六间,其中临街主房两间两层,边房一间两层,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规划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标上其建房属非耕地,南北17m,东西7m。西与被告王某家相邻。2009年4月被告王某、任某某家欲建房,以原告陈某厨房的下水道、烟窗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为由,将下水道管子掰掉、烟窗捣掉,用水泥封死。经现场勘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任某某东西相邻,共用南北一堵墙,原告陈某厨房在其主房南端,其下水道、烟窗均在其建房面积17m×7m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近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王某、任某某在未与原告陈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其烟窗捣掉、下水管道掰掉,并用水泥封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将其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任某某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某、任某某在判决书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的下水道、烟窗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