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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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日到虞城县看守所投案,同年8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陈子雷、罗某(均已判刑)、王某(已释放)四人预谋后,由陈子雷携带胶某、手某、手某等工具,由孟某开着王某的桑塔纳轿车到业庙乡X村民张某某家的瓷罐子。到前张楼村外,由王某看车,陈子雷、罗某、孟某三人窜至张某某家中,采取捆绑、用胶某缠嘴、殴打等手某,罗、孟某人摁住张某某,陈子雷抢劫张某某现金4000余元及钧瓷罐1个、金属砖1个、香炉1个等物品。2010年4月30日经商丘市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钧瓷罐为一般文物,金属砖、香炉为一般工艺品;2010年5月10日经价格鉴定:钧瓷罐价值100元,金属砖价值10元,香炉价值20元。2010年6月22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钧瓷罐为非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陈子雷、罗某、王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虞城县看守所规劝网上逃犯孟某投案自首事情经过及羁押证明;7、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河南省文物鉴定书;10、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某劫取公民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当时去的时候不知道是去干什么,在路上罗某才告诉我说是去偷点东西。到地方后我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抢的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是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我和罗某、王某、陈子雷我们四人在虞城县芒种桥一家饭店喝酒后,罗某说:“王某喝酒了,现在不能开车了。”让我开着王某的车拉着他们到夏邑县办点事。我当时就开着车拉着他的三个到了夏邑县X村。到了这个村后,由王某看着车,陈子雷领着我和罗某到一家两间东屋跟前,陈子雷给我说这家主人喝多了,让我进去到床底下拿一个瓷器,由陈子雷、罗某在外面看着人。我用手某推门就开了,我进了屋后在陈子雷说的北墙的床底下用手某瓷器,当时用手某住人了,这家屋内的人就醒了,并且用手某住了我的左胳膊袖子。当时陈子雷、罗某听到动静后就进去了,他俩就按住了这家的主人,我当时就出来了。一会儿陈子雷就抱个瓷坛出来,并且还递给我一个自行车的内胎让我进去将主人绑住。我进去后,见这家的主人已经被他们两个绑住了,我又用自行车内胎把这家主人的嘴和手某了一遍,随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3日夜12点前后,我在家里睡着,一会听见我家的报警器响了,有三个人进到我屋里,两个人拿着矿灯,还戴着手某。有一人对我说:“别动,别吭声。”然后他们三人就上去按住我,一个人就从我床下去拿我的坛。这时我趁灯光,认出有个光头是贾超腾的朋友,来过我家,我就知道他们是为我的坛来的。他们就开始用绳子、带子捆我的胳膊和腿,我反抗不让捆。反抗有一个小时,他们才把我捆住,我不能动了。他们又用我家的布条子、自行车里袋勒我的脖子,捂住我的嘴,又用透明胶某粘住我的嘴,我不能动也不能喊。有个人见我脖子上有两块玉器、一块佛像、一块小人,也给我拽走。我床上有个盛铜钱的皮包也被他们带走,有一个人用棍朝我右边耳门打了一棍,把我打晕。我醒来后发现屋里没人了,就把身上的绳、胶某等弄掉,到俺庄我连襟张儒亮家,让他打电话报了警。我被盗的东西有4000多块钱现金、一个钧瓷坛、一块金砖、一个二两重的金元宝、一个暖手某的铜炉,还有一些铜钱、纪念币。

3、同案犯陈子雷的供述,2009年夏的一天下午,我给王某打电话说:“夏邑业庙南一个村有一个老头,一个人住,没有院墙,这个老头有个瓷罐子,能值二、三万块钱。你是否同意和我一块弄来”王某同意了,又叫了罗某、孟某,我们一共四个人。到夜里我们开着王某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了我开的饭店内我拿了半卷白色透明胶某、三双手某,由孟某开着王某的轿车到了业庙南往东南去的路上,王某在那看着车,我和罗某、孟某去老头家中。老头睡的东屋没有关门,他睡在床上,我们刚进屋内,警报器响了,我把警报器线拽下来,这个老头醒了坐起来,问“是谁”不知是罗某,还是孟某说了声:“别动,别吭声。”随后他俩就摁住这个老头。我就从老头的床底下拿出老头收藏的瓷罐子放在一旁,从地上拾了根像电线之类的东西,捆住老头的腿,还拾了条自行车里胎之类的东西,捆住老头的胳膊。当时我把胶某递给了罗某、孟某,我没看清谁用胶某缠住老头的嘴。随后我从床前的桌子上一个纸盒里翻出一块小金砖,小金砖下面有一沓钱,我随手某进裤兜里。当时我还在床上拿个革制的小钱包,包内有二两重的金元宝,还有一个小铜炉及几个铜钱、一个纪念币。我们拿了这些东西后,不知是罗某、还是孟某照老头头上打一下。随后我们到了车上,直接回到我开的饭店。我还拿了这个老头1500块钱,他们三个不知道,钱被我花完了。

4、同案犯罗某的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孟某在芒种桥一家饭店吃饭时,王某接到电话后说陈子雷约我们去弄点东西,我和孟某都同意了。饭后我们开着王某的车到了陈雷的饭店内。陈雷告诉我们,夏邑南边有个老头,家中有个瓷罐子很值钱,我们今夜把它偷过来。随后陈子雷从饭店内拿出三双手某、胶某、手某,陈子雷说弄过来卖了钱,我们四人平均分。当天夜里商量好后,孟某开着车,我们四个由陈子雷领着到了夏邑会亭南一个村庄旁停下,王某看着车,我同陈子雷、孟某到了陈子雷所说的那个老头家。当时门开着,我们都戴上白手某,陈子雷拿着手某,刚进屋,老头装的报警器响了,陈子雷上去把报警器拽下来。老头醒了问“谁”不知是陈子雷、还是孟某说声“别动、别吭声。”随后我们三个都去摁这个老头不让动,陈子雷在屋内找出电线之类的东西,我们三个都摁住这个老头捆。陈子雷从床下拿出一瓷坛子,这老头就反抗,我和孟某就用胶某缠住他的嘴。陈子雷自己在屋内翻东西,翻到有几个古钱币,还有金元宝之类的东西,后陈子雷对我们俩说“走。”随后我们回到陈子雷的饭店内,把抢来的东西放在这,让陈子雷卖后再分给我们钱,然后我就回家了。陈子雷以前去过这个老头家。

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当时我和陈雷,还有罗某又名罗X,还有一个叫“房子”的一块去夏邑县X村。当时陈雷对我说夏邑县X村里有个老头家里有一个“罐子”,值两三万块钱,让我们和他一块去弄。他还说这个老头家里就他自己住,没有院墙,到那就能弄来。最后到晚上我们四个喝过酒后就去陈雷开的饭店里,我们四个开着我的车(当时是“房子”开的车)去了。到那以后,把车停到那个老头村X路上,我在车上等他们几个,没有下车跟他们一块去那个老头家。等了有十几分钟,他们几个就回来了,当时他们几个手某拿着一个“瓷罐子”,还有一串铜钱和一个“元宝”,还有一个铜的有三四公分,上面有个“马豆子”。他们把这些东西放在我车上,我们就开车回家了。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张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子雷就是抢劫其本人的犯罪嫌疑人。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所驾驶的车号予x桑塔纳3000型轿车及王某住所、陈子雷住所进行搜查,在王某的轿车后备箱内搜查到一黄色的“张弓“酒箱,酒箱内有一蓝红相间的瓷坛;在王某家中搜到王某所交待的直径为三公分左右,体处有三个狮样标志,杠架内有“大明宣德”字样的古桐色的金属件;在陈子雷家中间的一间屋里桌子抽屉内搜出一块三公分见方的古桐色的金属制品,其中一面刻有大清金库的字样,在东间的桌子抽屉内搜到四枚钱币、四片玉片、一圆形玉镯、一玉制样的玉蝉;在沙发上搜到铜壶一个。

8、被告人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9、虞城县看守所规劝网上逃犯孟某投案自首事情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经虞城县看守所所长及民警积极做规劝工作,2011年8月2日下午,涉嫌抢劫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孟某到虞城县看守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关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子雷、罗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有关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图及现场拍照的有关情况。

12、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夏邑县博物馆邀请商丘市文物鉴定专家鉴定,钧瓷罐为一般文物,金属块为一般工艺品,仿香炉为一般工艺品。2010年6月22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钧瓷罐为非文物。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5月1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钧瓷罐价格为100元,工艺品金属块价格为10元,工艺品香炉价格为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雷、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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