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雒顺奇、张金安(现二人在逃)预谋后携带专业盗墓工具窜到荥阳市X镇X村北“口子汉唐墓葬区”,在王某家麦地盗挖古墓,但未挖到文物。
2、2010年1月18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雒顺奇、张金安(现二人在逃)预谋后再次携带专业盗墓工具窜到荥阳市X镇X村北“口子汉唐墓葬区”,继续对墓葬区古墓进行盗掘,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荥阳市公安局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多种作案工具及被盗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认定被盗古墓属于唐代墓葬,具有重要考古价值和历史价值,被盗文物属于三级文物,已经移交荥阳市文物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移交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文物已及时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