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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我到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我在该厂工作一个多月,就患上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属职业病。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周某,经协商,被告周某帮我打找公司要赔偿金。被告周某找我要2000元车旅费,前往深圳。但被告不让我与家人同去。2006年9月5日,公司给付医疗费x.79元,被告周某领走。2007年2月12日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我的工资补贴6300元,车旅费4000元,医疗费957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79元。被告领走x.79元后,仅给付我x元,余款x.79元全部被被告据为己有。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公司赔付我的医疗费x.79元予以返还;判令被告支付我到深圳取证所花费用30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周某打的收条一份;4、被告周某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330元;6、深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7、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职业病纠纷中原告委托书一份;8、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六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2006年9月8日深圳商报关于原告情况的报道。

被告辩称,1、原告是1991年出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提交原告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原告在诉状称其法定代理人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赔偿的医药费我已全部付给了原告的父亲,2006年5月4日我带领原告及原告父亲和陈贵林到深圳办事,2500元的花费是原告方所花,与我没有关系。4、我为原告去郑州提取病历和资料,2006年9月1日到深圳处理此事共花费6000多元,是由我垫付。5、原告的病看好和能得到赔偿都是在我的帮助下完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因在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患上三氯乙烯致药疹样皮炎,属于职业病。原告及父亲肖某乙委托被告周某和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协商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给付被告周某医疗费x.79元,于2007年2月12日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所有的一切医疗费结清由厂方承担;2、车旅费2000元;3、工资补贴6300元;4、住宿费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周某于当天领走上述款项及医疗费9578元。被告周某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共领取款为x.79。被告周某从深圳回来后,仅给付原告x元,余款x.79元并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伤亡纠纷一案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周某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领走赔偿款x.7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下赔偿款,被告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赔偿款x.79元,并承担原告到深圳取材料所花费3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及父亲肖某乙委托被告周某代理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有关医疗费赔偿纠纷,原告承认其委托被告,被告周某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从深圳佳艺田电子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x.79元,只给付原告x元,余款x.79元占为己有,不再给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被告处理此事期间,共给付被告75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周某处理赔偿纠纷需要一定的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在处理赔偿纠纷中为原告多垫付6000多元费用,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1年已过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深圳三次取证花费3030元,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赔偿款x.79元。

二、被告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到深圳取证花费11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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