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子,均成家另过。2010年1月17日原告因患脑梗塞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由四个儿子轮流护理,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护理,如不护理应承担护理费的四分之一每月护理费150元;2、今后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家庭因为原告分家不公,双方有矛盾,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被告此前一直正常履行赡养义务,今后也将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四子,现均已成年另过,被告系长子。2010年1月17日原告因患脑梗塞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四个儿子达成一致意见,有四个儿子从大到小每10日轮流护理一次,此后双方按期履行。2010年5月19日轮到被告护理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护理不好为由到三子、四子家生活,有三子、四子护理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需要被告护理、照料,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护理及承担原告医疗费四分之一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从大到小的顺序轮流护理原告王某甲,每次护理日期为10日(执行时扣除三子、四子此前护理的天数)。
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