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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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刘某丙、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刘某丙,男,193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9年9月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他人以其名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返还其“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陶某某承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区信用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告陶某某称他人贷款需借用原告的房产证,重于老乡感情和朋友面子,原告表示同意,并将本人“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陶某某。陶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证条据,内容是:“今借到刘某丙第房屋所有权证壹件(宛市房字第x号)陶某某1997.3.20。”时东成和马天来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原告方又提供了自己及妻子刘某英的个人身份资料。l997年4月4日,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南阳市房管局根据相关材料为“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借款人为“刘某丙”、抵押人为“刘某丙”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经几次换约(即收回原贷款合同和利息后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至l997年9月4日,被告城区信用社再次为该笔贷款办理了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上显示的贷款人为“刘某丙”,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l个月,到期日为1997年10月4日。

因原告对上述贷款并不知情,原告遂向被告陶某某催要其房产证,但被告陶某某一直隐瞒该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并先后于1999年3月9日、2008年1月3日、2009年7月23日给原告书写了按期归还房权证的保证。但因原告的房权证及土地证已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贷款未能偿还,被告陶某某并不能按照保证的时间归还。

被告陶某某称其借用原告房权证后交给了高新区资源开发公司会计马天来,具体谁贷的款、贷款用途均不清楚,又称马天来已去世4年多。原告妻子刘某英也已去世。被告城区信用社至今并未就该笔贷款所抵押的房产向原告行使担保物权。

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原告向被告陶某某出借房产证的行为有过错,但他人用原告的房权证以原告名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贷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属无权代理,因此他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即使抵押担保成立,因抵押权人并没有在法定的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则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城区信用社即丧失了对抵押物(刘某丙房产)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故被告城区信用社应退还原告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因原告并非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的债权人,且原告也未偿还该笔贷款,其不享有向被告陶某某的追偿权,故原告无权请求由被告陶某某来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l997年4月4日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返还原告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100元。

上诉人城区信用社上诉称:1、按照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某丙自愿提供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资料的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夫妻同意委托原审被告陶某某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抵押行为符合被上诉人真实意志,即使被上诉人不承认其亲自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同时,现也无法否认抵押贷款手续是被上诉人亲自办理。2、上诉人从未收到房权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能成立。3、原审程序违法,按照被上诉人诉请,本案涉及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4、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原审收取诉讼费1300元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夫妻并无以自己名义贷款的意思表示,他人冒用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认可“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存放于房管部门,不再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权证。

原审被告陶某某述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亲自签订;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符合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亲自签订的问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系个人,对可能存在的他人冒用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法预知、无法防范,不可能获取有关证据;而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业务时负有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查明核实的责任并完全有条件取得、保存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的签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丙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刘某丙将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资料交于原审被告陶某某的行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愿意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以自己名义贷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在被上诉人愿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的贷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具体内容也仍然需要被上诉人本人做出确认。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被上诉人未到场也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行为人持有被上诉人房产证和个人身份资料的事实,不应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况且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虽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代理人作为合同的具体签订者,应在合同上署名,而本案上诉人并不能说明代理人的身份,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上诉人所称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他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共三项,故本案非单纯的确认之诉,原审诉讼费的收取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未持有“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100,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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