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1966年生。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开封总经销协议》,约定:1、乙方(马某某)付甲方(孙某某)壹万元购买甲方开封市总经销权;2、甲方负责给乙方送货;3、甲方不得在开封市内销售燃料;......落款由孙某某与马某某签名。2006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协议,约定:8月6日协议作废,2007年8月1日,马某某做开封总经销,价格随市场定,单价暂为每升1.9元;2007年8月1日,孙某某必须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交给马某某开封总经销权;如有一方违约,罚款壹拾万元。落款仍由孙某某与马某某签名。后马某某认为孙某某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口头协商和解,马某某撤诉。因双方履行口头和解协议过程中出现分歧,马某某再度起诉,要求孙某某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顺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马某某无照经营为由,对其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2、罚款人民币贰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对何谓孙某某生产经营正常,双方无明确约定;马某某系无照经营;双方约定的罚款也违反了相关法规;故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某某是以孙某某名义进行经销,可以不必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8月23日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孙某某逾期不将燃料总经销权交付马某某,给马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转让的经销物品为厨房用燃料,经营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8月23日马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时,马某某以自然人身份签约,孙某某以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签约。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孙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时,马某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无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对马某某要求孙某某履行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辩称其与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与双方转让总经销权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