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衡阳市弘宇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外出租经营,该公司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等其他相关条件的公民可以到该公司申报出租车租赁经营。由于被害人温某某不是本市户口且无本市暂住证,2010年8月25日,被害人温某某便与被告人罗某协商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害人温某某出资,被告人罗某出面与衡阳市弘宇公交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汽车由被告人罗某驾驶并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经营,经营收入、支出由被害人温某某负责,罗某只行使驾驶员的权利。
2010年8月26日,被害人温某某出资x元,由被告人罗某出面与衡阳市弘宇公交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牌号为湘x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罗某成为该车的驾驶员。2011年7月底,当被告人罗某得知温某某要收回自己对该车的经营权时,被告人罗某即隐瞒由被害人温某某出资购该车经营权的事实,于2011年8月2日与另一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该出租车的经营所有权转让给陈某某,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x元,先预付款x元,余款x元在经营权转让手续办好后付清。协议订立后,罗某于当日将该出租车交与陈某某,陈某某于8月2日、8月9日分二次共付给罗某x元。同年8月12日,被害人温某某发现该出租车被罗某转卖,遂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被陈某某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湘x出租车已由被害人温某某追回。被告人罗某收取陈某某x元,除用于自己偿还他人欠款x元,同年8月20日归还陈某某2000元外,余款x元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诈骗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