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2时,被告人单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的电话,约其到衡阳市X村假日”酒店X房间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打牌。当晚,彭某问被告人单某是否弄得到毒品,被告人单某就从包内取出一小包冰毒(1.538克)及2粒麻古(0.184克)供大家吸食。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抽了600元的水资作为毒资。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单某再次抽了600元的水资作为毒资。9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单某包内查获12小包冰毒(约9.23克)、麻古5粒(约0.4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单某贩某毒品2次,共计冰毒10.768克、麻古0.6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十克以上,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单某在七年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单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