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其下属分支机构穰东信用社处借款x元,并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并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抵押权证及其他抵押登记材料。
证据2、3均证实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均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扩建,约定利息为月息8.7‰,期限为1年,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2月1日,并于当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展期手续,原告将x元借款展期至2009年2月1日,约定展期期间利息为月息9‰,并约定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计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位于邓州市X镇X组的房权证号为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