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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家因罗XX家拆掉原出租房的财物发生纠纷,后康某某家人同罗XX家人在安福二中宿舍房处发生冲突。在打斗中,康某某持木棍将罗X耳部等处打伤,用石头砸伤刘XX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罗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归案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X、刘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人刘XX、罗XX、罗XX、罗XX、罗XX、罗XX、康某XX、康XX、丁XX、康X、刘XX、左XX、林XX、袁XX、康XX、胡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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