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姚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邹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北路床单厂门口,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用去医疗费x.04元,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37元。经查,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该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邹某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聘请的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原告认为,原告属正常步行,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某某、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x.0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取证费12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37元;二、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邹某某、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邹某某、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工作,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负一定的损失,且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商业保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性质不同,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争议的解决方式保险合同双方已约定由仲裁解决。2、就本案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进行核定,故原告应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3、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才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邹某某持A2型驾驶证,故需要其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是合法的驾驶员。4、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总赔偿额中应扣除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住院伙食费应按照12元/天计算,取证费不属于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1时45分,被告邹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北路北床单厂门口,遇原告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因需行皮肤转移,而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给予行右小腿筋膜瓣转移,取皮、植皮、抗炎、对症等住院治疗67天,此后原告转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定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市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市一医院检查及诊断: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多发性);2)蛛网膜下出血;3)左额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右上唇挫裂伤;6)迟发性硬膜下积液;7)右4、5、6肋骨骨折;8)右胫腓骨骨折;9)右小腿皮肤筋膜皮下坏死,皮肤修复术后。予以认定。2、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属重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T521-2004)第4.7.2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现已七个月,右腓骨骨折仍未愈合,内固定松动,且成角畸形,下次取内固定,共计休息治疗壹年。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壹个月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5、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x-2002.4.10X级伤残4.10.1a)属拾级伤残;4.10.X级伤残4.10.10.g)属拾级伤残。6、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由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而定。如果延期愈合,需行植骨手术,其费用由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而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二0一0年三月九日的伤情为重伤。拾级伤残贰个。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某某系株洲开拓工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645元。另向交警部门支付了事故保证金x元。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曹加强。2009年8月12日,曹加强(甲方)与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湘x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x元,转让后产权归乙方所有。2、自转让之日起2009年8月12日此车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甲方负责,之后则由乙方负责。3、转让之日,甲方将此车所有牌、证、票及相关证件交乙方,不得遗漏。4、备注(2009年8月12日)甲方将湘x交车给乙方,以后事宜交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除过户需甲方配合外)。被告邹某某系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司机。被告邹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
再查明: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x元。该保险单位特别约定:非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时代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x.34元、护理费x.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x.3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37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时代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03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时代营销服务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保险金x.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时代营销服务部于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19元,由被告株洲某某建造有限公司承担207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