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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世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法院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被告入狱后,原告一人生活,承受了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经济压力,对生活现状充满着绝望。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管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7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服刑时间较长,无法承受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经济压力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被告婚后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该房系被告父母的产权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05)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对离婚,财产处理、居住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

二、被告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三、离婚后,原告李某自行解决住房;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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