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1997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日因病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潘某抢劫、抢夺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于2011年5月3日,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张XX财物,被害人张XX在被抢夺过程中被拉倒致轻伤;2011年5月5日至5月7日,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分三次抢夺被害人白XX、姚XX、李XX价值人民币1419元的财物。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张素芳倒地受伤,无抢劫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抢劫犯罪
2011年5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欧派燃油助力摩托车(以下简称助力车)带着被告人潘某经预谋在本市X区X路X中公交站牌附近,看到被害人张XX徒步行走,王某即驾驶助力车从被害人身边经过,潘某趁张XX不备,将张XX手里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0元钱和海尔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张XX在被抢夺时,被拉倒在地,致左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海尔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抢夺犯罪
1、2011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助力车带着被告人潘某在市区伺机抢夺。在开封市清明上河园西墙外的路上,看到被害人白XX骑电动车的车把上挂一个提包,即驾驶助力车从被害人身边经过,潘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元和OPPO牌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9元钱。
2、2011年5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助力车带着被告人潘某在市区伺机抢夺。在滨某大南门西的路上,看到被害人姚XX骑电动车的车把上挂一个提包,即驾车从被害人姚XX的身边经过,潘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钱等物。在抢包的过程中,被害人姚XX被拉倒,脸和腿部被摔伤。
3、2011年5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助力车带着被告人潘某在市区伺机抢夺。在向阳路开封市第33中大门附近,看到被害人李XX所骑电动车的车把上挂一个提包,即驾车从被害人李XX的身边经过,潘某趁机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二被告人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分别在黄河路、清明上河园西墙外的路上、滨某、向阳路抢夺被害人张XX、白XX、姚XX、李XX的手提包的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1年5月3日在黄河路X中公交站牌附近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将手提包抢走的过程及包内物品情况,及在被夺包时,被拽倒,锁骨受伤,住院手术的事实;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清明上河园西墙外的路上被两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将手提包抢走的过程及包内物品情况;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大南门西的滨某上被两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将手提包抢走,自己被拉倒,脸和腿部被摔伤的事实及包内物品情况;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市33中附近被两个骑助力车的人将包抢走及包内物品情况;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丈夫潘某给自己一部海尔牌旧手机使用的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海尔牌手机扣押及发还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部分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部分物品的价值;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犯罪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具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的情形,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明知采取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张X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所有的欧派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李善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