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病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开封市X镇X路X路地下涵洞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15mg/x,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15mg/x,属醉酒驾驶;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