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杨小山(另案处理)等人到开封市X村书香明邸B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五楼,用撬杠撬开总经理室窗户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钱包一个。钱包在贺某妻子丁XX处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88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出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牟X和郭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所退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发还开封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