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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礼、罗某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成婚,2001年六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六月3日在走马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5日生育生育儿子周某松。由于被告在结婚以前就嫌弃原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致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双方不能相处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秋原告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亦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鉴于被告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周某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月3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松。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后,子女周某松便一直跟随原告周某某之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周某某在外务工挣钱抚养,被告罗某某一直未加过问。

2008年,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次判决后,被告罗某某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周某某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罗某某的婚前嫁妆有:高组合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方桌一张、书桌一张、碗橱一个,原告周某某在庭审过程是表示该嫁妆均还存在。原告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示其愿意抚养孩子,并暂时保留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以后再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余XX、周XX、周XX、余XX的书面证言,本县X乡X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以及原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月3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周某松,在周某松年仅一岁多时,被告罗某某便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能培养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周某某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在该次判决后,被告罗某某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周某某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子女周某松一直跟随原告周某某之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周某某在外务工挣钱抚养,被告罗某某一直未加过问,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子女周某松应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暂时保留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以后再行主张,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本案不对子女抚养费作出处理。

被告罗某某的婚前嫁妆,即高组合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方桌一张、书桌一张、碗橱一个,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周某松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三、被告罗某某的婚前嫁妆(见查明)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某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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