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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3月19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5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略),同年5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以要账为由到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陈某寨家中,与陈某寨母亲发生口角,便打电话纠集之子黄某松(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该村X村民陈某设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松又纠集其哥黄某丙带领本村村民数十人到焦园乡X村民进行殴打。后将双楼村村民陈某丁、陈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民陈某寨有经济纠纷。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到双楼村要账与陈某寨母亲发生口角,便打电话纠集其次子黄某松(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该村X村民陈某设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松又纠集其哥黄某丙带领本村村民数十人到焦园乡X村,对该村村民进行殴打。后将双楼村村民陈某丁、陈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3月1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丁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松、黄某领供述。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某。3、证人陈1某、陈2某、陈3某、徐1某、徐2某、陈4某、杨某某、黄某某、陈5某、徐3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出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2004)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5、鉴定结论:(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戊、陈某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亦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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