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吕某和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因新乡X村大队广播室大门被砸一事,前去该村东地找到王某丁,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对王某丁进行殴打,致王某丁右臂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及被告人祖某因新乡X村大队广播室大门被砸一事,前去该村东地找到王某丁,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对王某丁进行殴打,致王某丁右臂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王某丁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收某、诊断证明、病例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吕某以及被告人祖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吕某和被告人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吕某、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