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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57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杨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了管理权异议申请,本院(2010)南召城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未提起上诉。2010年9月13日、10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均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依据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01-X号裁定书取得了原车主任××所有的力帆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2009年4月17日,我发现该车在自己家中被盗,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盗抢险,我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也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了勘察。2010年5月5日,被告向我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保险赔偿金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本院(2009)召法执字第01-X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盗车辆已归原告所有。

3、南召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南召县刑警大队对该车被盗输入盗抢车辆信息库证明各一份。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被告的拒赔通知单各一份。

5、证人褚××及董××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是在其本人门口被盗。

被告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任××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各一份。

2、任××的车辆保险交款条一份。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4、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任××购置一台力帆x型小轿车,价格为x元。后该车入户,牌号为豫x。当年8月1日,任××向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保险种类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几种,保险合同生效起止日均为2008年8月1日零时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其中盗抢险交费为243.76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为制式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同时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折旧率为月0.60%。后因任××拖欠原告货款,经本院执行。2009年3月24日,本院(2009)召法执字第01-X号裁定书将任××的号牌为豫x的力帆牌F71型小轿车裁定给原告所有。2009年4月16日,该车在原告家门口被盗,原告当即就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当天进行了勘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无果。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任××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有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盗抢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并规定了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与受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受让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合同约定,减去免赔的20%及折旧率,应为x元-x×20%-x×0.60%×11个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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