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保元,南召县司法局小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从我处借走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1.2分,并写有借条。到期后,我多次找她要,但没有找到过,她也仍未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证人马××的笔录一份,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8日,被告郑某某经马××介绍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1年,预先扣除1年的利息2160元,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x元。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期限1年)2006、12、月、X号借款人证明人:”,随后由被告及马××分别在借款人栏和证明人栏签字捺指印。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随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有借条及证人马××的证言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归还。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先在x元本金中扣除了1年的利息216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