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初借故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告本人多次与其父母联系,对方均说不知其下落。原告又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找至被告溆浦县父母家中,其父母称她在春节前只打个电话回家,也找不到她,被告一外出就是2年多,且无法联系,原、被告这样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名存实亡,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之间亦无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凉水井镇X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对被告刘某的母亲谢时青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对被告刘某的母亲谢时青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或有权部门所颁发的或出具的证件或证明,合法有效。第X号证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与三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基本相符,相互佐证,村委会证明及三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初,被告刘某借故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对方均说不知被告下落。原告又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找至被告溆浦县父母家中,其父母称被告在春节前只打个电话回家,也找不到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3年11月20日结婚,但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且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再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有二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某全
人民陪审员欧勇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