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6日9时58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牌号为沪B0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X路直行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凤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通行。绿灯亮后,杨X驾车起步进入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适有被害人季X在绿灯时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杨X未发现正在正常通行的被害人,行驶中车头左部撞击季X身体左侧,季X倒地后,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碾压,致季受重伤,经送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X即停车,叫身边的同事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葛X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家属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被告人杨X表现了赔偿意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