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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丙与欧阳文明、王某、胡某某(均已判刑)、“亮亮”(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经过省道S214线桂阳县X镇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因前面一辆红色后八轮大货车不肯让路,于是谭某丙驾驶车辆在超越该货车后遂即拦下货车。谭某丙等人下车对大货车司机李某、谭某丁二人拳打脚踢,并拿石头将大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大灯多处砸烂,谭某丁见此情况后逃走。胡某某走到货车司机前面对司机说“没必要吃这亏,这些人都劝不住,你就拿200元钱给我们算了”。因李某身上没有钱,谭某丙、“亮亮”就从货车司机李某身上搜出两台手机,又爬上驾驶室搜寻财物,搜走一台手机,随后离去。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立牌手机价值57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70元,被砸货车损失价值2480元(手机已返还)。

在打砸大货车之后,谭某丙等人驾车行驶至干塘村X组梨树下简易公路,与谭某戊所驾驶的五十铃工具车相刮,于是谭某丙等人将谭某戊拖下车殴打,砸了谭某戊的手机,还对谭某戊搜了身。谭某戊提出找派出所处理,随后欧阳文明等人拿出电话给谭某戊打了派出所电话。荷叶镇派出所干警随后赶到将欧阳文明、王某、胡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

2009年9月17日,谭某丙与被害人李某、谭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欧阳文明、胡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谭某丁、李某、谭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谭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谭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丙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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