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3月30月归还,利息为24,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0年6月10日归还,利息24,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4月1日的借款于2010年5月16日前归还。2010年5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将2009年4月1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1万元系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余的借款14万元并支付某息34,000元。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还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2010年5月26日,被告付某俊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从2010年5月26日到2010年6月30日,到期一次还清”。
以上事实,有2009年6月11日借条、2010年5月26日借条、被告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某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