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辛某吉。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4月9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辛某吉由被告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王某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立式电风扇一台,红、黄某缎被各一床,红色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秦州区X镇天民建材经销部x元的钢材提货单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