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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毛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9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9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转约。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毛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在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付某,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4.3715‰,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毛某某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3715‰计算),2009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靖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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