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某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及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有能力时再还。
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王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借款人刘某、王某,2010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某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9日的借条及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王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某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9月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