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请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0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闫某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荣由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陪嫁物品: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被子二床、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小音箱一对、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