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子洲县X镇X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子洲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201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告诉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子洲县X路新华酒店附近相遇,俩人因琐事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奥拓车从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同向行走的徐某某互骂。被告人张某某驶至六号路十字转盘东十余米时,突然调头,猛加油门,向已走在公路边上的徐某某直接撞去,致徐某某倒地,头部流血昏迷不醒。被告人张某某下车看到现状后,便开车逃离现场。事发后,在场的李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徐某某被120车送往子洲县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右侧颧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4、面部多处损伤;5、颈髓损伤,住院8天。2009年9月12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17天。2009年11月21日经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系被汽车撞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颧弓、左上颌窦前臂骨折、颈髓损伤属轻伤。诱发颈椎间盘突出表现为双手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张某某父亲在事发后给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采用驾车撞击的手段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的医药费x.25元,营养补助费250元,陪人误工工资950元。本人误工工资2850元,伤残补助费x.80元,以上共计x.05元。剔除已付1000元,下余x.05元,在判决生效后付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张某某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判赔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还称对于民事部分的计算应剔除购买鼠神经营养因子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他与徐某某协商做煤生意,每人出资60万,但到9月份他也没给徐某某钱。2009年9月4日11时许,他开借李某的白色奥拓车在新华酒店碰见徐某某,徐某某问他为什么还不给做生意钱,他就跟徐某某算他零碎开支的六、七万元,他们谈的不愉快就各自走了。他开车准备往六号路方向走,徐某某不知怎么走到公路上,他掉头时无意中就把徐某某给碰了,奥拓车的挡风玻璃也撞碎了。这时他看见徐某某妻家同村的两个人跑过来了,他怕挨打,就开车跑了,此时见徐某某头上、脸上有血,人在地上睡着。后把车还给李某,以为把徐某某碰的不重,就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回来听家人说交警找他,他就来交警队自首。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9年9月4日10时多,他在新华酒店停车场门口准备过马路,张某某开白色奥拓车由北向南朝他驶来,快碰上他时踩了刹车,保险杠刚碰到他的腿上,劲不大。张某某下车要他还六、七万元,他说没借你的钱,就为这争吵开了。张某某排侃着开车往北走了。这时他碰见段家湾村的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就过马路跟他们打招呼,并一起往南边走,快到傻儿鱼庄门口时,张某某开车过来跟他并排走,还向他要钱并骂他,他也骂了张。此时张某某将车往前开并掉转车头,加大油门朝他直接开过来,将他撞的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乔某某证言,2009年9月4日11时40分左右,他在子洲县城X号路迎宾停车场门口,看见徐某某跟两个人从新华酒店停车场往斜对面的傻儿鱼庄处走,又见张某某开白色奥拓车和徐某某并排走啦话着。然后张某某朝前开走掉头回来,速度很快直接撞在徐某某身上,把徐某某撞飞起来,爬在奥拓车的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撞了许多裂缝,张某某下车看了下又开车跑了。他打120将徐某某送去医院。
4、证人张毛狮(傻儿鱼庄老板)证言,2009年9月4日11时多,她在食堂做活,听见一声响声,到门口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路边,人们都指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小车,说是那车撞的人。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9月4日上午,她站在门市门口看见新华酒店停车场门口有两人吵架,过了会,其中一个低个子到她门市买了盒烟。过了一会,听见新华酒店对面有个人被车碰了,她过去看见吵架那个大个子躺在地上。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2009年9月4日11时许,他们和徐某某在新华酒店门前啦话,后走到对面傻儿鱼庄门前。这时张某某开白色奥拓车由北向南从六号路过来与徐某某吵了几句,然后将车朝前开掉个头回来,直接撞向徐某某,张某某下车看了一下,就跑了,他们赶快报警救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子洲县X路X路交界处。
8、子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09年9月4日徐某某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侧颧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4、面部多处损伤;5、颈髓损伤。
9、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009年9月12日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椎病,3、鼻骨骨折。
10、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徐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并建议徐某某转院治疗。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
11、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被汽车撞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颧弓、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颈髓损伤,属轻伤。诱发颈椎间盘突出表现为双手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
1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民事部分经查,徐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随即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3月10日还购买了鼠神经营养因子10支。
1、子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徐某某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人民币7086.45元。
2、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人民币x.8元。
3、西安新西北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单,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从该公司购买鼠神经营养因子10支,花费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驾车加大油门撞向被害人,主观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害人受伤后经鉴定属轻伤,该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张某某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张某某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判赔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属未遂,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是适当的,民事部分原判未因判赔而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某还上诉称对于民事部分的计算应剔除购买鼠神经营养因子部分,经查,徐某某购买鼠神经营养因子是为其治疗撞伤所用,该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故对张某某的此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及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皓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