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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就与被告郭某、罗某、张某乙,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罗某,男,1968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就与被告郭某、罗某、张某乙,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张某甲、郭某因旧房改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施工。2011年10月20日,工程进行到第七层倒现浇时,罗某请被告张某乙为其吊水泥浆。上午8时许,张某乙因违规安装吊浆机,致吊浆机上的挂钩掉下,将原告右脚砸伤。被告方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对其余损失互相推诿。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陪护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5937.5元。被告张某甲、郭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害是因张某乙安装吊浆机不当造成的,而张某乙并不是张某甲、郭某请来的,是施工承包方罗某请来的。故张某甲、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辩称,罗某将吊浆活动承包给了张某乙,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且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其雇主挑砖建房时受伤的,故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罗某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在楼顶挂吊钩时多次告知并督促楼下人群离开施工范围,与原告共同务工的人,均相继离开,唯独原告不听劝阻,强行到吊浆机下挑红砖,以致自身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认可。张某乙是受雇他人从事吊浆工作,因此对张某乙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应由张某乙雇主来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因伤所遭受的鉴定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4125元,由被告郭某赔偿7500元,被告罗某赔偿10500元(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4900元、鉴定费762.5元后,尚应付4837.5元),被告张某乙赔偿120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4900元后,尚应付71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项在领取调解书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郭某、罗某、张某乙各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邹爱国

审判员李昂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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