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在2004年年初以去娘家为由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4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3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抚养男孩张旭。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二床、毛毯二条、皮箱二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告陈述、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3月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六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二床、毛毯二条、皮箱二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