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居民。(均系化名)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居民。(均系化名)
被告胡某,男,汉族,居民。(均系化名)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出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12月,被告以去湖北利川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父亲徐某明借款22万元。后陆续还款11.8万元,下欠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躲避还款。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胡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徐某明借款22万元,后相继偿还11.8万元,下欠借款10.2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款10.2万元借条一张,对利息未作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徐某明与其妻王厚淑共育有子女五人:徐某、徐某云、徐某乙、徐某甲、徐某。徐某明之妻王厚淑于1996年去逝,徐某明于2006年9月去逝,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徐某、徐某云、徐某三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借徐某明款项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徐某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徐某明及其妻已死亡,其他三个子女自愿放弃此债权的继承,故对二原告的索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二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借款x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审判员鲜连发
人民陪审员贺鹏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