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女,1959年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8时30分,王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乙的豫x号汽车行驶至开封市X街北口向后倒车时,与刘某某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L4锥体2度滑脱,支付门诊费用630元(该费用由王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刘某某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8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的80天,5月31日至7月27日雇用护工费用共计2280元。7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为761元。王某甲为此实际支出x元。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豫x汽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乙,在“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驾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某甲对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刘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某甲对“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费用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x.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x元,下余x.8元由王某甲承担,登记车主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甲已为此实际支的x元,应予以扣除。故“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实际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8132.8元,王某甲支付的x元中的1867.2元,王某甲、王某乙与“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可另行处理。护理费304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应由“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进行赔偿。刘某某要求家属护理费中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8132.8元,护理费3041元,共计x.8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已垫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上诉称: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有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也就是说护理费是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或者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不承担护理费的。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护理费。另外,护理费也缺乏相关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金明区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041元的判决内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受伤是事实,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也是事实,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我是受害者,护理费应由谁赔偿,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王某甲答辩称:上诉状中所称伤而未残情况下不赔偿护理费是错误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包括死亡、受伤、残疾等情况,并且,保监会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护理费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未残疾但已受伤,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以“刘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受伤住院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并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郑州惠济支公司以“护理费缺乏相关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印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某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