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朱某某在湖南省邵东县林业局办理了经济性质为个体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竹经营和加工。2010年6月16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盛景豪庭二期一标段工程X栋房屋,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其中2#、3#栋房屋由陈某甲实际施工,但某某公司在中标之前,陈某甲和某某公司都开展了一些前期工作,某某公司成立了盛景豪庭项目部。2010年4月10日,陈某甲即以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盛景豪庭项目部在该合同甲方加盖了公章。2010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以长白建字[2010]X号组成函,明确盛景豪庭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何某某。2010年7月12日,陈某甲以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朱某某以刚云木材加工厂名义作为乙方,签订《木模板、木方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甲方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的要求,按时、按量将所需木方、木模板等运至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指定地点,由陈某甲所在项目部指定的材料人员在乙方合格木方、木模板选货专用单上签收后,乙方负责运费,供货数量合格木方选货专用单汇总得出,由甲方负责卸货。二、乙方供给甲方的木方规格为x×70mm×50mm,x×70mm×50mm正负5mm,木模板规格长度为x×宽度为x,木方每米价格肆元柒角整,木模板每块价格伍拾陆元整。由乙方负责运输至项目部施工现场。三、甲方收到乙方每笔木方、木模板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送全部货款,逾期不付则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在合同签字前必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壹万元,在送货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付货款时退还全部押金及利息。合同由陈某甲和朱某某个人签名。合同签订之日,陈某甲收了朱某某x元押金,并向朱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朱某某木方、模板押金壹万元整(x.00元),此收条按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木方、模板条约执行。收款人: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2010.7.12.”。合同签订以后,自20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朱某某先后7次运送木方、模板至陈某甲实际施工的盛景豪庭2#、3#栋项目工地,合计货款x.8元,均由盛景豪庭2#、3#栋材料员杨某某进行了验收,并在朱某某提供的《合格木枋选货专用单》上签名,同时由陈某甲在该选货专用单上签名确认。由于陈某甲承建的盛景豪庭2#、3#栋施工组织混乱、进度缓慢,2010年8月,陈某甲被某某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及长沙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盛景豪庭2#、3#栋工程进行结算后,出具了一份《盛景豪庭2#、3#楼工程结算会签单》,确定其工程总造价为x.78元,陈某甲代表某某公司在结算会签单上签了名,某某公司还在结算会签单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宁乡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盛景豪庭2#、3#栋工程对外债务统一调解处理时,因债务清偿比例无法与朱某某协商一致,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x.8元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朱某某,某某公司退还押金x元并按月息3%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给朱某某,陈某甲、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违约金、押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陈某甲、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及某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对朱某某所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陈某甲以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与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某某公司盛景豪庭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及长沙平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盛景豪庭2#、3#栋工程进行结算时,陈某甲代表某某公司在该结算会签单上签名,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由此,应当认定,陈某甲系挂靠某某公司承揽盛景豪庭2#、3#栋工程。尔后,陈某甲以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与朱某某签订的《木模板、木方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朱某某将总价值x.8元的木模板、木方送至陈某甲实际施工的盛景豪庭2#、3#栋项目工地后,其材料员杨霞军均进行了验收,且由陈某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朱某某与陈某甲之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陈某甲应当按数偿付朱某某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签订合同时收取朱某某的x元押金及支付该押金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押金利息过高,依法应确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允许陈某甲使用本企业的资质并以其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故某某公司应对陈某甲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置业公司以招标方式将在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本身无过错,故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偿付朱某某货款x.8元;二、陈某甲从2010年9月4日起按每日1‰计算支付朱某某x.8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陈某甲退还朱某某押金x元;四、陈某甲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朱某某x元押金的利息至该押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五、某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陈某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额,限陈某甲、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陈某甲、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陈某甲、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为某某公司让陈某甲挂靠承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从而判决某某公司对陈某甲应付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甲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陈某甲自行承担责任。“XX木材加工厂”和朱某某从事木模板和木方销售虽然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非法经营,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判决将朱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是错误的。朱某某不具备经营资质,属违法经营,因此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违法的,且违约金标准按日1‰过高,明显超过日万分之二的四倍,原判支持朱某某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朱某某提供的只是七张选货单以及杨XX关于材料送到工地的证言,但选货单上所示货款的真实性以及货款是否及时支付与否的真实性并无证据证明,而且选货单上标明的木方、模板价格又高于宁乡当地价格,按常理陈某甲为何舍近求远、舍廉求贵向朱某某购买材料,原判决认定陈某甲欠朱某某货款x.8元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驳回朱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陈某甲是某某公司盛景豪庭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该工地的管理及购买工程所用的材料行为,是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设置项目部时,对项目部缺少监督管理,更未向项目部投入分文工程及材料款,是产生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一起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某是个体户并取得木材特种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工商登记也只是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民事合同的合法效力。关于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比例没有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判据此判决是正确的。选货单是双方木材买卖合同的书面凭证,上面也明确约定了欠货款数额,即债权凭证,也有该项目部材料员杨某某的签字,双方按市场价交易,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陈某甲代表某某公司建设的工程经过某某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结算,其工程款由某某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朱某某的木方、模板材料款某某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陈某甲本人也没有拿到一分钱。陈某甲同意原审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已取得木材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与陈某甲以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木模板、木方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某某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供应了木方和模板给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并支付了押金x元给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有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签字确认,陈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的负责人当然应当偿付给朱某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某置业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的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盖章,可以判断陈某甲系挂靠在某某公司,为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某某公司对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陈某甲挂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为某某公司让陈某甲挂靠承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某某公司对陈某甲应付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甲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陈某甲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陈某甲是以某某公司盛景豪庭2#、3#栋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合同,不是以陈某甲自己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合同,故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朱某某只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非法经营的理由,因经营木方、模板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违法的理由,因双方有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七张选货单上材料员杨某某也签收,故认定所欠朱某某货款x.8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