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高庄X号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35岁,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承建周口市川汇区城东办事处家属楼,刘某某指使杜某某在原告处拉钢材,共欠款x元,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人是杜某某,但杜某某是刘某某的工人,钢材用于城东办事处家属楼工地。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给。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举证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共欠原告x元;(2)该款实际用于刘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杜某某系刘某某的雇工,该款实际使用者为刘某某。
经庭审认证,原告魏某某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杜某某购买原告魏某某钢材,经双方结算共欠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人刘某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购买原告魏某某钢材,并出具欠款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购买的该批钢材用于被告刘某某的工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是被告刘某某所雇工人,且被告刘某某在欠条只写明其实证明人。综上,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