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五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郭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会亭镇X村时将我撞伤,在县人民医院治疗30余天,花去医疗费1.8万余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70000元。
被告郭某未答辩。
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述称,一、京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有正式事故责任认定书,若被告是在喝酒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不承担相应损失。二、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三、误某应核实相关的误某损失并相应的医嘱加以佐证。四、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另外,鉴定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并参照当地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五、护某家属护某应当有就职单位的误某证明。六、交通费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1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
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27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94.98元。
4、京x号肇事车的行驶证,以此证明肇事车主系被告郭某及肇事车辆在正常保险期内。
5、郭某驾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司机持有效的驾驶证。
6、京x号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强制险。
7、2012年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头部损伤已达八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
8、法医鉴定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被告郭某及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观客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会亭镇X村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8794.98元,被告郭某垫付7000元。2011年11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2012年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甲头部损伤已达Ⅷ(8)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Ⅹ(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4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所有的京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79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7天=405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7天=270元;4、护某,原告住院27天,需1人护某,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7天=810元;5、误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4天,依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元计算,即5523.7元/年÷365天=15元×104天=15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头部损伤已达八级、腰部损伤已达十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31%=34246.9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8、鉴定费900元。第三人人民财险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516.94元。超出某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某负责赔偿,被告郭某已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郭某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6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516.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彭玉萍